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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宣判

案情简介:

2009年程岸和张严欲在上海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但程岸是外国国籍,根据当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关规定,拥有外国国籍的程岸再国内设立公司有一定限制,为此,程岸让有中国国籍的弟弟程晓参与进来,把自己的投资资金分在程晓和张严两个人身上。同年11月俊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张严出资51万(包含程岸26万元),占注资51%,程晓出资49万元(包含程岸25万元),占注资49%。后三人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先期以张严、程晓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岸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并载明是因为“程岸为外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至于实际投资比例,协议明确为“程岸51%、张严25%、程晓24%”。

自公司成立以来,张严一直通过邮箱与程岸、程晓联系,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汇报俊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办公室账目及分红方案等。2012年10月29日,三人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俊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超越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超越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岸拥有公司51%股权,张严拥有公司25%股权,程晓拥有公司24%股权……。”2018年8月6日,俊达公司向程岸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岸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公司运营后,程岸提出希望张严将其代持的26%股权转让给程晓,但张严一直拒绝,并自称从未代持过股权,自己就是公司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程岸将俊达公司和张严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张严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中有26%系程岸所有。

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境外自然人虽为外籍,但确系境内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回股权;且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对外方与中方自然人合资的限制,该外籍“隐名股东”变更为境内公司股东并无法律障碍。

实务要点:

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本案中,因程岸系外国国籍,故该案为涉外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所涉俊达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规定外方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其中中方合营人没有包括自然人,但该法已经废止。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对中方自然人合资的限制,像本案的外籍商人程岸和中国人张严在新法生效后已然可以共同创办合资企业。

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也在诉讼期间致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了“……俊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亦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程岸变更为俊达公司股东,并将俊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复函。因此,程岸要求变更为俊达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