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益动态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7日发布

要点一:明确了专用标志的官方标志属性

解读一:

《办法》明确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为官方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不符合《办法》规定且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要点二:明确了使用人义务

解读二: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包括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以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统一专用标志不仅适用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也适用于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以及其他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使用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保证使用专用标志的地理标志产品严格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或规则生产,确保产品的特定品质。另外,举办地理标志相关的公益性活动或确有正当理由和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备案的方式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要点三:明确了使用要求

解读三:

使用人应按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托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数据管理系统,为每个合法使用人生成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专用标志,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当地使用人专用标志的下载和发放工作。同时,使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同时标注相应的地理标志名称、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及商标注册号,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商标注册号,是《办法》与以往相关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的显著不同之处,将为地理标志监管执法提供更加直观的判断依据,进一步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执法水平,也将有助于加强社会监督。

 

要点四:明确了使用监管责任

解读四: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鼓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使用人应按照《办法》要求使用专用标志,如违反有关规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致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监管增加了制度依据,有利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规范使用,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序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24日发布

 

要点一: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文件

解读一: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

(三)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

(四)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上述文件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应当由翻译单位和翻译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要点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内容

解读二:

(一)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注册商标的清单(列明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类别及专用期);

(五)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要点三:不予登记情形

解读三:

(一)出质人名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

(二)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被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五)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要点四:撤销登记情形

解读四:

(一)发现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三)出质的注册商标因法定程序丧失专用权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

撤销登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当事人。